采购管理

河北师范大学招标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校资产〔2020〕3号)

发布时间:2020-12-03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招标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招标采购评审行为,提高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国家发改委《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等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学校招标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校内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审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评审专家队伍的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校或附属单位的在编在职教职工;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五年,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同等专业水平是指具有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相应等级的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三)熟悉有关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同类项目的实践经验;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进入评审专家库的专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评审专家入选评审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国资办审核;

(三)国资办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资格进行初审,确定评审专家候选人;

(四)国资委邀请相关专家对评审专家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纳入河北师范大学评审专家库。

第六条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的结果,担任专家评委;

(二)根据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每次获得劳务费300元,评标专家去本人工作校区外评标,到场后尚未进入评标环节即宣布废标的,支付劳务费100元。劳务费由采购申请单位支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评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应当根据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结果,参加评审;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评审结束后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而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五)协助、配合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提高自身素质,自觉接受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评审专家的适用范围:

(一)河北师范大学招标采购项目的甲方评委(采购人代表);

(二)各单位自行采购项目聘请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三)招标文件论证专家、单一来源论证专家;

(四)下列项目,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直接确定评审专家:

1.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

2.河北师范大学评审专家库中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 3 人的;

3.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九条评审专家的抽取由国资办负责,一般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评审专家库相应专业中抽取。自行采购单位需提供单位申请,到国资办办理抽取手续。

第十条采购人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1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由国资办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并立即通知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告知拟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评审专家确定后,应对评审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审专家等具体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抽取评审专家后,评审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应持身份证。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评审专家进入评审场所后,由采购单位按名单核对评审专家身份。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可能影响评审公证的其他情形。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第十八条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审、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监督部门可以终止该评审专家的评审活动,不予支付劳务报酬,按规定另行确定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审、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审结果的,评审有效;影响评审结果的,由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审无效,并由采购部门重新组织评审,已收取的劳务报酬,原数退回。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审专家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三)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四)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七)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评审专家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三)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一条 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满足条件的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补充到专家库中;由国资办建立评审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审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出席评审次数、未出席评审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审表现、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审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建立评审专家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审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停止担任评审专家,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资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