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管理

河北师范大学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校设字[2016]7号

发布时间:2016-12-07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学校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冀财资[2016]3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清查,是指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学校各单位资产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依规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学校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省教育厅、财政厅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学校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财务处按照统一的政策、制度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学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主管部门提出学校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订学校资产清查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三)依据已批复的资产清查结果会同财务处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教育厅要求,建立核销资产备查账,每年年底前对备查账中业务事项的清理结果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

(五)负责对资产清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资产清查档案资料库。

第三章 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情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学校各类库存现金、各种银行账户、有价证券、资金往来、会计核算科目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学校各种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损溢认定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学校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损溢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学校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制度完善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学校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申请立项。资产清查立项申请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基准日等内容。

第九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时应成立临时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自查。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家和河北省资产清查政策,结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学校内部控制制度,组织学校内各单位进行自查,并对自查过程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提出处理意见,编制资产清查报表和撰写自查报告。

(三)专项审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学校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学校资产自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四)结果批复。学校将资产清查结果上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协助其进行核实及批复。

(五)账务处理。学校依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并将结果报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建立经批准的账销案存事项的备查账,按年进行清理,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一)自查报告。包括资产清查基准日、范围、内容、实施过程、基准日资产占有使用及财务收支状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

(二)数据报表。包括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并附有关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对学校资产清查的结果,应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它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主管部门或学校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学校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学校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聘请的审计机构应该具有合法资质。

第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参照国家有关标准由学校承担,并列入学校预算。

第四章 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资产清查,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由省财政厅批复。

第十五条 学校自行组织的资产清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认定的资产盘盈、资金挂账、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加强对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清查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材料,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依据上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学校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溢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